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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果其他所有人同意將土地賣給建商的話
那麼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一,是不是不需要我家的同意,
就可以將這一整筆地(包含我家土地)賣給建商呢?
甚至也能將我家的房子給拆除掉?
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以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規定之適用,旨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第三人者,就各該共有人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有處分權能,並非以此剝奪未同意出賣土地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亦未限於一人,始得為之,此觀同條項規定「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明。土地部分因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出賣予建商,但您仍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可行使,且建物部分其他共有人有處分權能,因有土地分管契約存在,該建商仍應與您洽商補償解決事宜,否則仍難逕予拆屋…不用怕。

2. 而最慘的是,
我們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既無法保留我們的土地,房子
也無法得到他們買賣土地所應分給我們的獲利呢?

 

答:如該上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是建造執照申請人申請建築之土地為共有,如經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第三者建築使用,即合於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應核發建造執照,該條法意至明。土地買受建商欲將土地全部過戶時,仍應將土地價金予以支付地主證明文件等,否則地政機關不准其過戶登記。

3. 如果我們無法集合全部所有人進行協議分割
那麼是不是必須趕在建商完成收購之前申請法院分割,
否則會來不及呢?

 

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共有人就共有物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並依共有物之分別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者,縱使拒絕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民法【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 修正】

 

第  824 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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